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蒙古族,初中文化,系辽A×××××号车辆驾驶人,捕前住沈阳市于洪区国奥现代城**号4-4-3(户籍地: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包某于2017年6月29日10时许,驾驶车牌号为辽A×××××的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沈阳市皇姑区金山路鸭绿江东街加油站附近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郑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郑某受伤,后因抢救无效于2017年7月7日死亡,经鉴定,死亡原因为重度颅脑损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包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郑某无责任。另查,2017年8月15日,被告人包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案;收条;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自首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案件来院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包某与被害人郑某家属已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7〕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包某系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包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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