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罪犯陈某某,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2013)石大刑初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石刑终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5年6月16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某某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警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第四季度获得物质奖励一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陈某某予以减刑。
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陈某某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
本院认为,罪犯陈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零二十天(刑期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罪犯陈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零二十天(刑期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
审判长:安昕
审判员:范宁萍
审判员:施蔚
书记员: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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