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王某
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鞍山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30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4)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福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月5日6时30分许,无证驾驶无号牌铲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腾鳌兴华轧钢厂西侧路段时,因忽视行车安全,与由西向东骑行自行车的曹某甲(被害人,男,卒年49岁)相撞,造成曹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曹某甲系因交通事故致其开放性颅脑损伤、胸部闭合伤,腹部开放伤死亡。经海城市公安局道路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曹某甲无事故责任。
又查,被告人与被害人曹某甲的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其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海城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赔偿协议书、居民死亡证明书、身份证明、介绍信、询问笔录;证人曹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接触部位勘验书、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于颖
书记员: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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