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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洪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洪某,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7)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6日15时,被告人岳洪某驾驶公交车,在长春市朝阳区沿南湖广场辅助车道环路行驶,至南湖广场车站时,将由北向南过道路的行人程某某撞到后碾压,致程某某头胸部脏器严重损伤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岳洪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岳洪某已赔偿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长春市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及谅解书、收条、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岳洪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洪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岳洪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董 艳

书记员:刘子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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