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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住吉林省双辽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8年3月12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逮捕。2018年4月10日被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4月19日,对被告人刘某取保候审。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15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无号牌北京现代轿车沿长郑路由东向西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至怀德镇河南村四队路口处与行人张某1相撞,车辆损坏,张某1受伤住院,张某1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2月3日死亡。经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死者张某1系因重度颅脑损伤术后并发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1无责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5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无号牌北京现代轿车沿长郑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怀德镇河南村四队路口处与行人张某1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某1受伤住院,张某1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2月3日死亡。经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死者张某1系因重度颅脑损伤术后并发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符合交通肇事所致。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1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于2018年3月12日到公主岭市公安机关投案,其家属已代替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证书、到案经过、证人张某2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8〕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睿,书记员郭和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家属已代替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赵德忠

书记员:石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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