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瓦房店市。曾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3月22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强奸罪于1996年11月26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再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3年10月23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6]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10时22分左右,被告人王金某驾驶辽BXXXX号牌中型普通客车载乘刘某由北向南行驶至瓦交线高速公路瓦房店南站北路段,遇雨天气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失控翻滚后驶入道路左侧,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损,刘某当场死亡。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王金某负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无责任。
肇事后,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被告人王金某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
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王金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亲属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0万元,且已履行;被害人刘某亲属谅解被告人王金某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报告、抓获经过说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表、被告人王金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金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金某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王金某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红 代理审判员 张丽 代理审判员 田甲
书记员:宋琳 第4页共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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