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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裁 定 书(2018)内22刑终87号原公诉机关突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突泉县人,大专文化,突泉县环境保护局职工,现住突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突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突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突泉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8年1月25被取保候审。突泉县人民法院审理突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8年4月18日作出(2018)内2224刑初3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突泉县人民法院认定,2016年10月22日17时50分,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突泉镇利民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友谊路路口80米处时,撞上前方行人马某,马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王某某拨打急救电话,又拨打报警电话。之后,王某某叫来朋友张贺卫(另案处理),警察到达现场时,张贺卫谎称是自己驾车肇事,后被公安机关识破。经突泉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马某的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马某近亲属经济损失60万元,并得到了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突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某案后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又获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是,量刑重。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原审法院鉴于上诉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马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所以,上诉人王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吴明春审判员敏杰审判员李岩二○一八年七月九日书记员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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