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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诉讼代理人王伟,系辽宁明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阎某某,男。2009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7年3月14日因交通事故逃逸,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千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1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辩护人张翠文,系辽宁潢南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陶某某,女。(系辽AQ9D**号车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叶青,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卢冬月,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7)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夜航、武雄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阎某某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王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陶某某,保险公司代理人卢冬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阎某某驾驶辽AQ9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于洪区文大线滦河街正良一路路口时,追撞同方向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无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刘某某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伴神经系统症状为重伤二级;左侧第3、4、5、6、7、10肋骨骨折为轻伤一级;左侧血气胸、右肾包膜下血肿均为轻伤二级;面部挫擦伤为轻微伤。经认定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某无责任。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6379.24元、交通费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100元、鉴定费1100元、残疾器具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85499.6元、误工费13019.8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739.48元、车辆损失费4200元。被告人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意见。对被害人损失表示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陶某某辩称,肇事当时其与被告人是夫妻关系,其是辽AQ9D**号肇事车辆的车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情况属实,因被告人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阎某某驾驶辽AQ9D**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于洪区文大线滦河街正良一路路口时,追撞同方向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无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刘某某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伴神经系统症状为重伤二级;左侧第3、4、5、6、7、10肋骨骨折为轻伤一级;左侧血气胸、右肾包膜下血肿均为轻伤二级;面部挫擦伤为轻微伤。经认定被告人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某无责任。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原告人刘某某受伤后到沈阳市七三九医院及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共花费医疗费86169.24元。关于护理费,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并结合护理级别计算,(107.6元×22天×2人)=4734.4元)。关于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结合住院天数予以计算(100元×22天=2200元)。关于误工费,本院按照其月工资标准2600元,并结合其伤情酌情计算(2600元/月×112天=9706.7元)。关于交通费45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人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伤残等级为二处十级,计(32876元×20年×13%=85477.6元)。鉴定费为1100元。关于营养费1100元,因原告人伤情较重,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辅助器具费3780元,因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轮摩托车损失,本院酌定为1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总计为195726.94元。辽AQ9D**号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陶某某,肇事当时与被告人阎某某为夫妻关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证查询信息,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以及由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交的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人要求陶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为基于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应视为被告人的驾驶行为已经经过了陶某某的同意,陶某某只应承担基于其意思转移机动车的占有、使用场合的注意义务。本案中无证据证明陶某某对事故的发生缺少必要的注意义务。故被告人应对其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陶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承担医疗费10000元、三轮车损失1000元、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05257.7元。被告人阎某某应承担医疗费76169.24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1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二、被告人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9469.24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6257.7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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