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闫某某,辽宁省沈阳市人,现在吉林省梅河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吉0102刑初2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
执行机关吉林省梅河监狱以罪犯闫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纪,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提供该犯的月考核表、表奖审批表等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上述事实有该犯月考核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罪犯闫某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闫某某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崔新江 审判员王志刚 审判员薛征平
书记员:孙祚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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