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中级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8)宁03刑终50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公民身份号码×××,不识字,无业。2017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公安局孙家滩分局刑事拘留,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1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公安局孙家滩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有礼,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民身份号码×××,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同心县。系被害人李某乙的父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民身份号码×××,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同心县。系被害人李某乙的母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同心县。系被害人李某乙的妻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北郊大众公司楼下。法定代表人郭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王田雨,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杨某某、马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2月27日作出(2017)宁0302刑初4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杨某某、马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吴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杨某某、马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0626.4元,已支付100000元,下剩410626.4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杨某某、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以被害人李某乙的死亡纯属交通事故所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中心支公司应承担620626.44元的赔偿责任。且其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判处缓刑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法院(2017)宁0302刑初4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刘建宁审判员田进贤审判员姬晓娟二0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朱华本案所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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