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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交通肇事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裁 定 书(2018)宁03刑更166号罪犯杨某某,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小学毕业,户籍地宁夏吴忠市,住宁夏同心县韦州,现在吴忠监狱七监区服刑。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吴红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吴刑终字第15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2015年11月30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8年6月6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杨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做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减刑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监规纪律,自觉履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该犯能积极参加劳动,在吨装袋生产辅助岗位中,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表现突出,在考核周期内(2016年2月至2018年1月)累计获得3个表扬奖励。本院认为,罪犯杨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该犯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其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获得表扬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十七天(刑期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何柳霞审判员杜立文审判员王文喜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马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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