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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因本案于2017年7月13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被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审理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2018)内0782刑初253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丽艳、代理检察员孟祥旭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10时55分许,原审被告人朱某驾驶悬挂×××号牌的丰田牌普拉达小型越野客车,车内乘坐者有张某2、张某1、张某、许某,在30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86公里处580米处,超越前车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的、由郑某驾驶的×××猎豹小型客车相撞后,朱某驾驶的汽车驶入道路南侧路基下翻覆,造成张某2、张某1当场死亡,朱某、张某、许某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许某、张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张某2、张某1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胸部损伤而死亡。经鉴定,朱某驾驶车辆的速度已经达到98kmh,已经超过了301国道限速70kmh。经牙克石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且超速行驶,过错严重,朱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2、张某1、张某、许某、郑某无责任。
朱某肇事后要求他人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案发后,朱某与四名被害人及家属自行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张某1家属33万,赔偿张某2家属53万,赔偿许某2万元,赔偿张某11万元,赔偿郑某4.5万元,取得受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朱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伏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件来源。
2、取保候审相关文书,证实对原审被告人朱某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
3、被告人基本情况、人口信息表,证实原审被告人朱某的基本情况
4、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证实原审被告人朱某没有前科。
5、原审被告人朱某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朱某寻求路人报警。
6、当事人信息、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复印件及查询结果,证实涉案车辆的信息情况。
7、赔偿协议书、工作说明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原审被告人朱某已赔偿死者家属和受伤人员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8、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朱某和郑某血液乙醇含量为0mg100ml。
9、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时朱某驾驶车辆的速度已经达到98kmh,已经超过了301国道限速70kmh。
10、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意见书,证实×××猎豹小型普通客车、×××号普拉达牌小型越野客车制动系统性能符合规定。
11、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证实×××猎豹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左侧与×××号普拉达牌小型越野客车左侧发生接触。
1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张某1、张某2系因交通事故而死亡。
1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许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张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朱某使用伪造、变造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且超速行驶,朱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15、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16、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驾车从牙克石出发去黑龙江省龙江县,我和一辆货车将要会车的时候,一辆白色越野车要超过货车,我一直往右边路边靠,我和副驾驶的安全气囊都弹出来了。事故发生前我看到我前方有一辆货车与我车相对向行驶,没有看到货车后面还有其他车。我想与这辆货车会车时,这辆货车的尾部驶上一辆白色丰田越野车,这时候我才看见的这辆车。我车与货车马上要会车了,我才发现这辆越野车从货车尾部时上来,这时候我们两车也就几十米远。我当时发现这辆越野车时我就踩刹车减速,发生事故时,我驾驶的车辆是由西向东在道路南侧的车道内行驶,我的车辆左前侧与越野车的左前侧相撞,我的车没有与货车相碰撞。发生事故时车辆行驶速度大约70公里左右每小时。
17、证人郁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当天乘坐郑某的车从牙克石市出来,看见对向一辆白色车超越了黑色的越野车直接撞向我们车的左前轮位置,后驶入了我们车右边的路基下。
18、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自己驾驶一辆挂车从龙江到海拉尔,看见事故当时有一辆白色丰田越野车超越了自己的挂车,撞向了对向车辆,到了路基下。
19、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朱某驾驶车辆从扎兰屯出发,我喝酒了,就在车里迷迷糊糊的睡着了,车在行驶过程中我听见”咣”的一声撞击,然后车就驶向左侧路基下,发生事故后,后面的车把我们都送到医院急救,我在车里听见朱某让周围的人报警了。
20、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实自己和其他几人乘坐朱某的白色丰田越野车,快到11点的时候看见前方对向驶来一个车,我们的车在左侧道路行驶,就听见张某1说”车车车”,就”砰”地一声撞上了。后来朱某把我从后备箱里拽出来,并找他的手机,朱某又让围观的人报警。
21、原审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2月30日自己驾车在牙克石市乌奴耳镇发生交通事故,当时驾驶的是一辆丰田普拉多小型越野车,车辆所有人是自己,事故发生时悬挂的车牌号是×××。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号牌是×××,自己的车有保险,是全险。×××号牌是事故发生前三个多月自己在扎罗木得高速口海拉尔交警队总检测的地方树林里捡到的。主要是为了躲避扎罗木得的高速测速。事故发生时对方车辆是一辆猎豹车,当时是从扎兰屯出发,车上一共是五个人。事故发生的经过是当时自己驾驶车辆行驶到301国道乌奴耳镇西岭口路段时,自己想超越一辆大货车,超车的过程中刮撞到了一辆车,然后自己的车就驶下了左侧路基。当时有人在现场围观,自己让围观的人帮忙报警了。围观的人说已经报警,120都通知了。
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一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朱某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且超速行驶,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二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是朱某辩解”本起交通事故系爆胎原因所致,非人为操作不当,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系其规避法律责任、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无悔罪表现,法院判决适用缓刑错误。经查,原审被告人朱某在侦查阶段、起诉阶段、原审第一次开庭及本院二审开庭时,均承认其违反法律规定,违章驾驶车辆,致使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表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原审法院判决前已征求其居住的社区的意见,社区同意接收矫正。故对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刘伟一
审判员 水花
审判员 岳继军

书记员: 冯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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