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于东,男,1985年6月1日出生,达斡尔族,初中文化,判刑前无职业,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现在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监狱服刑。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0日作出(2006)扎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以罪犯于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06年9月25日起至2009年9月24日止,并赔偿原审原告人王建设96612.68元)。另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0日作出(2007)扎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以罪犯于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0.00元,与交通肇事罪所处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2006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并处罚金30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7年1月18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2011)呼刑执字第318号刑事裁定书,对该犯减刑九个月(刑期自2006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截止2014年11月8日,剩余刑期一个月十七天。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于2014年10月2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江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张明政、斯琴高娃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于东在2013-2014年度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一贯以《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约束自己,积极参加“思想、技术”教育学习,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能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2013-2014年度共获狱政记功奖励二次。以上有监管干警证言、同监犯人证言,“三课”教育成绩单、罪犯百分考核统计表、罪犯奖励审批表、2013-2014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扎兰屯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意见书、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于东在2012-2014年度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劳动教育改造,悔改表现较好,该犯基本符合减刑条件。但因其未及时缴纳罚金和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也无家庭困难证明,减刑时依法应从严掌握,酌情降低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于东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06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东江
审判员 张明政
审判员 斯琴高娃
书记员: 吴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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