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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某格勒交通肇事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裁 定 书(2018)内22刑更715号罪犯包某格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扎赉特旗。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塔其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扎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包某格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止。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乌塔其监狱于2018年5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将刑罚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包某格勒的减刑建议书依法向社会公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认为,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罪犯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提请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考核期内累计记功4次,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包某格勒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刑罚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包某格勒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德明审判员李英革审判员陈曦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书记员倪作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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