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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姜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申诉一案驳回申诉通知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你因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对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长净开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你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2015)长刑终字第410号刑事裁定书。你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主要申诉理由:与被害人李旭同行的证人温超和程庆证实,案发时,在行走过程中他们三人有嬉笑打闹的情节,以至于李旭突然出现在路面上与你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被害人李旭死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因素综合形成,原一、二审判决、裁定认定李旭死亡系你单方面过错造成,负事故全部责任是错误的。你认罪、悔罪表现明显,无前科劣迹,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你符合判决免于刑事处罚的条件。
根据一、二审查证,结合本次审查询问的情况,2014年7月14日20时许,你醉酒驾驶吉ABQ096号灰色颐达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东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3公里处时,车右前部将同方向行走的被害人李旭撞倒,致其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旭系交通事故致头、胸、腹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及胸、腹部脏器重度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旭无责任。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呼吸式酒精检测单、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春市公安局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和照片、证人温超和程庆证言及你本人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原审及本院二审庭审举证、质证,你对以上证据并无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原一、二审判决、裁定认定李旭死亡系你单方面过错造成及负事故全部责任是否错误的问题,与被害人李旭同行的证人温超和程庆,在案发当日,二人在公安机关询问时所陈述的内容相互印证,并没有行走过程中嬉笑打闹的情节,并且在之后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时所作的陈述与之前一致。你现在提供的与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陈述不一致的温超和程庆的说明,因当事人一方的被害人李旭死亡,无法佐证,不能因此否定之前事实认定和责任认定。
关于你是否符合判决免于刑事处罚的问题。鉴于案发后,你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7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情况,原审以交通肇事罪判处你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已予从宽处罚。你醉酒驾车,致被害人当场死亡,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条件。
综上,原审判决对你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本院二审裁定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你的主张没有充分依据支持,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你的申诉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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