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人,小学教育,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
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李某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7年3月18日6时许,李某驾驶轻型自卸货车,沿长春市绿园区大成玉米小区无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环城路路口处时,与沿西环城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某明驾驶无号牌三轮车相撞,致李某明当场死亡。经认定,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明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李某给被害人家属先期垫付相关费用2万元(已在赔偿数额中扣除)。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六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3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2017)吉0106刑初2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民事赔偿人民币116711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犯在监有一定消费,而不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某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沈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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