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系被害人国某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系被害人国某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系被害人陈某1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2(系被害人陈某1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3(系被害人陈某1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4(系被害人陈某1的女儿)。
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张雪萍,系辽宁华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胥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艳波,系辽宁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24号。
负责人杨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宋某,男。
诉讼代理人陈某2,女。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胥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富丽、代理检察员葛占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及诉讼代理人张雪萍,被告人胥某及辩护人王艳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宋某、陈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胥某驾驶某牌号黑色某小型轿车沿某市某区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号路灯杆无名路口处时,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陈某1、国某撞倒,造成陈某1颅脑严重损伤、脑干出血,脑疝当场死亡;国某颅脑严重损伤,脏器破裂大失血因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胥某驾车逃离现场。2016年11月25日,被告人胥某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责任认定,被告人胥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被害人国某,女,系非农业人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为国某的法定继承人,国某被撞后抢救治疗花医疗费1435.30元。被害人陈某1,女,系农业人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2、周某1、周某3、周某4为陈某1的法定继承人。
又查,胥某驾驶的某牌号轿车登记在王某3名下,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因被害人国某死亡应获取的死亡赔偿金为681891元(35889元×19年)、医疗费1435.30元,合计人民币683326.30元。被害人陈某1虽系农业人口,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故被害人陈某1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应与本案另一被害人国某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一致。据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2、周某1、周某3、周某4因被害人陈某1死亡应获取的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717780元(35889元×20年)。
在本院审理期间,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胥某及肇事车辆车主王某3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和解,胥某及王某3赔偿二被害人亲属各人民币14.5万元,共计人民币29万元,所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对被告人胥某及车主王某3的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胥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被告人胥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程某1、韩某、程某2、程某3、马某、董某、王某3、周某2、王某1、金某、于某的证言,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辽宁省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肇事车辆某牌号、胥某指认现场、肇事车辆配件、更换前风挡玻璃照片、修理地点、费用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被害人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雇佣退休人员协议、医疗费收据、户口簿、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谅解书、收条,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大连众森德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胥某自愿认罪,已赔偿并获取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本院认定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胥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11月25日止。)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人民币5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人民币55000元,合计人民币110000元。
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人民币1435.30元。
上述二、三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增兰 人民陪审员 曹翠芬 人民陪审员 于宝荣
书记员:杨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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