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阎某,男,1972年2月7日,汉族,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30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被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8]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治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阎某于2018年6月23日6时许,驾驶×××号“指南者”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沈本产业大道由本溪市明山区高台子驶往本溪市市内方向,行至本溪市××区段,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左转弯时,与其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害人李某1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1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1系因受到钝性外力作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阎某自动投案。
另查,就民事赔偿问题,被告人阎某与被害人李某1的近亲属已达成协议;被害人李某1的近亲属对被告人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归案抓捕经过、相关书证、证人李某2、李某3、孙某的证言、被告人阎某的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无视国家法律,严重忽视交通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阎某自愿认罪,并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季蕴芹
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
人民陪审员 刘丹

书记员: 孙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