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铁岭市昌图县,住本溪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2018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蔡某,辽宁泓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8]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治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及辩护人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某于2018年5月23日15时44分,驾驶×××号“金杯牌”轻型封闭货车,在本溪市××区段倒车时,因未能察明车后情况,将被害人王某撞倒,造成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系因受到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被告人贾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贾某拨打急救电话,并将伤者送往医院进行救治。
被告人贾某自动投案。
关于本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的各方当事人已达成一致调解协议,详见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涉案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电话查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病历、住院病案、居民医学死亡证明等相关书证;证人霍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贾某的供述及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并就赔偿事宜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符合上述从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丹
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
人民陪审员 李白
书记员: 张天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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