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宁0105刑初131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宁夏中卫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学文化,系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宁夏总队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卫市,现住宁夏银川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1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21日被银川市西夏区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6月15日被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雷桂莲,北京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以银西检公诉刑诉(2018)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雷桂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24日15时20分,被告人张某驾驶×××号小型轿车(车载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陈某某)沿银川市西夏区镇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镇苏路6公里处时,车辆驶入逆向车道,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胡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当场死亡,张某、胡某某、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赵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胸部复合性损伤死亡,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胡某某、王某甲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王某乙、陈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据此,指控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二人轻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积极对部分被害人及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部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当庭出示相应证据支持指控。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表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定性不表异议,在量刑方面发表如下意见:1、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当庭出示平安保险公司意外险赔偿通知书、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民事调解书。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4日15时20分,被告人张某驾驶×××号小型轿车(车载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陈某某)沿银川市西夏区镇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镇苏路6公里处时,车辆驶入逆向车道,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胡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张皓及被害人胡某某、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西夏区二大队认定: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胸部复合性损伤死亡,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王某乙、陈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胡某某、王某甲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赵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经济损失547834元的协议,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赔偿经济损失285000元的协议,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赔偿经济损失142649元的协议,均已部分赔偿,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经济损失10000元,并取得上述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胡某某另行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赔偿被害人胡某某的经济损失752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提交的并经法庭公开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122案件信息、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实2017年8月24日15时22分本案由徐某某报警,公安机关赶到现场,被告人张某在现场;公安机关于2017年9月20日立为刑事案件。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某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持有准驾车型为C1驾驶证,其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杨某某的事实。3.当事人违法犯罪查询说明,证实截止2017年8月24日被告人张某无违法犯罪记录。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证实2017年8月24日,侦查人员在××区处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以及拍摄的现场照片情况。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赵某某因交通事故于2017年8月24日在事故现场死亡。6.鉴定聘请书、乙醇含量检测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张某、胡某某血液检材中均未检测出乙醇;赵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胸部复合性损伤死亡,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胡某某、王某甲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王某乙、陈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张某所驾驶的×××别克小型轿车车辆制动器合格、车辆发生事故时的速度为91±3Km/h,胡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制动器合格、车辆发生事故时的速度为47±3Km/h;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西夏区二大队认定,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8.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8月24日下午,其驾驶×××号小型客车沿镇苏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一辆沿镇苏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的黑色小车相撞。9.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8月24日下午其乘坐的一辆黑色别克轿车在去贺兰山的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时车上乘坐的还有王某甲、赵某某、还有一个女顾客。10.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其乘坐张某驾驶的黑色小轿车在去往贺兰山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时车上乘坐的还有王某乙、赵某某、还有一个摄影助理;事故发生后,张某赔偿其1万元损失费。11.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其与王某甲、赵某某、陈某某乘坐张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前往贺兰山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与其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部分费用。12.证人靳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赵某某的丈夫。2017年8月24日下午,赵某某在贺兰山拍外景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与赵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经支付部分赔偿款。1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张某所驾驶车辆的所有权人。2017年8月23日其将车借给张皓,8月24日在电话中知道张某开车发生交通事故。1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8月24日15时40分左右,其在镇苏路发现一辆黑色别克车与一辆白色车相撞并打110、120报警,当时很多路人进行了施救,车上有五个人,三男两女,三个男的都受伤了,女的受伤情况不清楚。1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8月24日下午15时左右,其驾驶×××号小型轿车沿镇苏路由东向西行驶,车载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陈某某,在镇苏路6公里处时与对方向的一辆白色小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当场死亡,王某乙、王某甲、陈某某、对方驾驶员不同程度受伤。16.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意外保险赔偿通知书、收条、民事调解书,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与各被害人及家属达成赔偿和取得谅解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二人轻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向被害人及家属积极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积极向被害人及家属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刘亦工人民陪审员高娟人民陪审员侯丽娟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马莹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为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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