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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8)内0105刑初182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2018年2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8)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燕出庭支持公诉,���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9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桥开发区景观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呼和浩特市市容管理局对面路段时,与道路中间护栏发生碰撞,致被告人张某和乘车人张某一、郭某、张某二受伤,车辆及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害人张某一经武警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赛罕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9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桥开发区景观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呼和浩特市市容管理局对面路段时,与道路中间护栏发生碰撞,致被告人张某和乘车人张某一、郭某、张某二受伤,车辆及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害人张某一经武警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赛罕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已赔偿乘车人郭某、张某二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的基本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受理系路人发现后报警;3、到案经过。证明处理事故民警在武警医院对肇事车辆驾驶人张某及乘车人提取血样的经过;4、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赛罕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张某一、郭某、张某二无事故责任;5、谅解书及协议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了被害人郭某、张某二的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6、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证明交通事故后,被害人郭某的受伤情况;7、和林格尔县人民医院诊断书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医院检查报告单。证明被告人张某的身体诊断及检查情况;8、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张某准驾车型系A2,事故车辆所有人系张某一;9、证人郭某、张某二证言。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案发时驾车人为被告人张某;10、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12月09日0时30分许,其驾驶×××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时间、地点及经过;11、(呼)公交(物)鉴(尸检)字[2017]40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证明被害人张某一系由于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而死亡;12、(呼)公交(物)鉴(酒检)字[2017]3180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张某血液酒精检测结果为166.45mg/100ml;13、(呼)公交(物)鉴(酒检)字[2017]3202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明张某一血液酒精检测结果为150.18mg/100ml;14、(呼)公交(物)鉴(酒检)字[2017]3182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明郭某血液酒精检测结果为19.73mg/100ml;15、(呼)公交(物)鉴(酒检)字[2017]3181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明张某二血液酒精检测结果为53.92mg/100ml;1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情况;1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明讯问被告人张某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赔偿乘车人郭某、��某二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荣淑敏人民陪审员程莹人民陪审员苏志华二○一八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史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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