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浩然,男,1998年08月11日出生于呼和浩特市,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2017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2月6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于2017年12月21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8)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浩然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浩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浩然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型轿车沿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长顺路交叉口处时,与由北向南徒步行走的被害人武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武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武某在内蒙古国际蒙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管支队赛罕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浩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武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浩然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5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浩然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到来,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接警单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受案情况及被告人王浩然的到案经过;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交通事故案发地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东街与长顺路交叉口附近;
3、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案发时事故现场情况及涉案车辆影像提取情况;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物品情况;
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呼和浩特市交管支队依法扣留被告人王浩然驾驶的车辆及行驶证;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浩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7、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实涉案车辆属金晶所有,被告人王浩然系有证驾驶;
8、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涉案车辆制动性能合格,车辆方向性能合格;
9、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武某于2017年10月20日死亡;
10、内蒙古国际蒙医医院诊断书。证实被害人武某的伤情情况;
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浩然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武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12、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证实本案的通案记录及被害人的户籍信息情况;
13、委托书、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14、证人韩某、王某、李某证言。证实武某过马路时被一辆小轿车撞到的事实经过;
1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王浩然交通肇事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16、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浩然血液酒精含量为0MG100ML;
1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武某系由于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1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依法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
19、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证实涉案车辆碰撞痕迹提取情况;
20、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实讯问过程中没有发现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程序合法。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浩然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浩然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浩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康芳
人民陪审员 陈磊
人民陪审员 许俊芳
书记员: 张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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