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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花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花某某,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召都巴镇瓦盆沟村张营子组***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朝龙检公诉刑诉(2018)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孙文科,被告人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30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花某某驾驶农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锦赤线100KM+200M路段(龙城区召都巴镇瓦盆沟村六组村内道路)时,因操作不当,致搭乘该车站在副驾驶位置的被害人厚某某被甩出车外受伤,同日,厚某某经朝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厚某某符合生前交通事故致颅脑及胸腹部损伤死亡。经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花某某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操作不当,是造成此起事故的全部原因及过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厚某某无违法行为,无过错,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花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人证言,被告人花某某的供述,驾驶证、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死亡医学证明,死亡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敖瑞学

书记员:魏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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