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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2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绥中县,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址辽宁省锦州市松山新区XX村,户籍地辽宁省绥中县高岭镇XX村。因本案于2017年4月18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凌检公诉刑诉(2017)86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威、吕秀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拨打110、120电话,如实陈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又如实交代,构成一般自首行为,且案发后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谅解。故对其在量刑时可依法从轻或酌定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况,向被告人所在社区司法机关发出审前社会调查函,评估意见为对被告人刘某某同意适用非监禁刑。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冯 欣

书记员:王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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