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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姜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姜某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2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驾驶辽某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庄河市黄海大街河东加油站路段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与沿黄海大街自西向东行驶由被害人辛某驾驶的辽BY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辛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害人辛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姜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姜某某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庄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姜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于 强

书记员:王晓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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