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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会芝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会芝,男,回族,1977年8月29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2016年8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该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17年1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会芝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宁0106刑初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会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原审被告人王会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会芝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会芝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会芝撤回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6刑初9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 鹏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徐玉芳

书记员:陈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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