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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青铜峡市,公民身份号码×××,回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裕民街道办事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19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8年6月1日由青铜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7月3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6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龚金芸,宁夏鑫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8〕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7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廷宏、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龚金芸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酒后驾驶宁某某号“某某”牌型轿车,沿青铜峡市小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瞿靖镇时坊村一队路段处,与对向张某某驾驶的“艾芙伊”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马某驾车辆逃离现场,当日在近亲属陪同下到青铜峡市公安局叶盛派出所投案。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9.48mg100ml。经青铜峡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马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8年5月29日,马某妻子吴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58万元,已付清。被害方对马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马某某、田某某、叶某某人证言、被告人马某供述、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观察路面情况不够,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初犯偶犯、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马秀花
人民陪审员 李学文
人民陪审员 郭静

书记员: 赵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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