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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乔某某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某某于2015年1月16日7时30分,驾驶吉B71S89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磐石市振兴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伟松寄卖行门前路段处,与在机动车道内崔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崔某受伤住院。2015年5月17日,崔某经医治无效死亡。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崔某系因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经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乔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致一人死亡后果,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某某肇事后能对被害人施救,且在被害人死亡后,接到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并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其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致一人死亡后果,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某某肇事后能对被害人施救,且在被害人死亡后,接到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并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其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孙国君
审判员:张龙
审判员:褚世威

书记员:尹鹤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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