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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自家吉B73C13号面包车,从磐石市区到磐石市富太镇三道岗村自由屯。14时40分许,其驾车沿省道2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3公里处,与迎向杨某某驾驶的吉BN1811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杨某某死亡、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宋某某被他人送至医院救治,公安机关到医院对其依法进行传唤调查。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系因车祸致伤头部、躯干及四肢,颅脑重度损伤死亡。经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宋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问题,被告人宋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人民币272000.00元。已给付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情况说明、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赔偿协议及收条,证人王某某证言,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宋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宋某某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以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 玥 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书记员:梁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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