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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辽宁省喀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辽宁省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5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喀左县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公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喀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19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刘某所有的辽G1372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G1555挂)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凌线148KM+850M处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贾某某相撞,致贾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某某主动打电话向110报警。经喀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韩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和车主刘某与被害人贾某某近亲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韩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姜某某证言;喀左县公安局出具的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超载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量刑环节,被告人韩某某在事故发生主动电话报警,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应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情况,对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韩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内量刑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范佳山审判员韩晓光人民陪审员王成明

书记员:李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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