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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交通肇事罪刑事张某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义县,满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义县,现住义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6)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悦、杨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护现场、积极抢救被害人,经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其他近亲属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尹明

书记员:齐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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