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县,汉族,无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系本案被害人耿某1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小学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系本案被害人耿某1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系本案被害人耿某1之女)
以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厉伟,内蒙古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中专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8年6月21日被阿荣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荣旗看守所。
辩护人孙向前,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宁省昌图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8年6月21日被阿荣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阿荣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8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秀丽,内蒙古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住所地:阿荣旗某某镇某1街156号。
负责人尹某,职务经理。
诉讼代理人姚某,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阿荣旗支公司法律顾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住所地:阿荣旗某某镇某小区12号楼一至二层104号商服。
负责人李某,职务经理。
阿荣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刑诉[2018]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耿某2、耿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勾文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3及其诉讼代理人厉伟,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孙向前、被告人薄某及其辩护人郭秀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9日16时53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阿荣旗某某镇某2街,沿G30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973公里+500米处,向南掉头时连续跨越多条机动车道与沿该道路左侧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由被告人薄某酒后驾驶的×××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驶入对向车道与耿某1驾驶的金源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耿某1闭合性胸部损伤导致主动脉破裂、大出血,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耿某1系因交通事故致胸主动脉破裂、大出血而死亡。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薄某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00.91mg100ml。经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薄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耿某1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薄某明知赵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驾驶的×××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系某某镇居民梁某所有,梁某将该车承包给某某镇居民塔某,塔某将该车转包给某某镇居民叶某,叶某将该车转包给被告人赵某。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被告人薄某驾驶的×××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人赵某主动赔给被害人家属20000元。被告人薄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耿某2、耿某3已自行达成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赵某、薄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又查明,被害人耿某1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案发时65周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案发时62周岁,系被害人耿某1的妻子,二人育有子女耿某2、耿某3。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说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电话向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的过程。
证据二,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赵某、薄某经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证据三,户籍信息,证实赵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薄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况,勘查现场时肇事车辆驾驶人赵某、薄某在现场。
证据五,齐齐哈尔市俊通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制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在该交通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76kmh。
证据六,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赵某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薄某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耿某1无责任。
证据七,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耿某1系因交通事故致胸主动脉破裂、大出血而死亡。
证据八,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薄某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100.91mg100ml。
证据九,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实2018年6月19日17时许,赵某驾驶×××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海诺燃气站加完汽出来,沿阿荣旗某某镇某2街由南向北在第二条车道内行驶,左转弯想进入某小区院内,转到第一条和第二条车道中间时,车的左前角与对方面包车右侧后部相刮,对方车辆冲到对向车道内又与一辆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三轮车驾驶人躺在地上头部出血,过路人打的120急救电话,赵某打的报警电话,120急救车到现场将三轮车驾驶人拉走,赵某和面包车驾驶人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了。
证据十,被告人薄某的供述,证实2018年6月19日16时许,薄某在自家喝完酒后,驾驶×××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某某乡某某村家中出来,沿阿荣旗南转盘道路行驶进某2街,在道路中间黄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距离事故地点二三百米时发现前方右侧车道有一辆出租车,出租车在右侧突然向左转弯,薄某向左侧打舵躲避,对方伊兰特出租车撞到薄某的车右后侧,薄某驾驶的面包车与对向车道内三轮电动车相撞,电动车被撞翻,骑电动车的人躺在地上,过路人给打的120急救电话,出租车司机打的报警电话。
证据十一,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证实赵某准驾车型为C1;薄某准驾车型为C1D。
证据十二,机动车详细信息,证实×××车辆所有人梁某;×××车辆所有人薄某。
证据十三,保险单3份,证实赵某驾驶的×××号牌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率。薄某驾驶的×××号牌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证据十四,户籍信息及户口簿(复印件),证实耿某1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宋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人系夫妻关系。
证据十五,某2乡某2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耿某1与宋某生育两名子女,长女耿某3、长子耿某2,宋某为低保户,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
证据十六,和解协议书及收据,证实薄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耿某2、耿某3经济损失110000元,此款已履行。
证据还有证人李某、梁某、塔某、叶某等人的证言,酒精呼吸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监控录像光盘、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物品凭证、违法犯罪信息查询结果,耿某1住院结算专用收据、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费(尸体检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宋某、耿某2、耿某3居民身份证及户口本簿复印件等。以上证据经审查其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次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薄某均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赵某、薄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号北京现代牌小型客车,赵某具有驾驶资格,从业资格证是行业管理规范的管理规定,并不能直接影响本车以外第三者的索赔方面的法定权利,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人赵某、薄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经本院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耿某2、耿某3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35050元(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5670元×15年),丧葬费33846元(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641元×6个月),医疗费6958.73元,司法鉴定费(尸体检验)4900元,以上合计580754.73元。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即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3479.3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即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3479.3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按照被告人赵某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本案中被告人赵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在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予以赔付,具体赔付数额为247657.20元(353796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耿某2、耿某3361136.57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耿某2、耿某3113479.37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耿某2、耿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敖丽娜
审判员 李佳林
人民陪审员 李秋凤
书记员: 王秀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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