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中专文化,住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24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8日经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扎兰屯市看守所。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8)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梅、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24日7时15分许,在扎兰屯市X315县道82公里路段,被告人郑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载齋某1(日本国籍)、郎某2、郎某、崔某由北向南行驶,车辆失控驶入道路左侧路下,与路下树木刮撞,齋某1被甩到车外,造成齋某1当场死亡,郎某2、郎某、崔某三人受伤,车辆损坏。案发后,郑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经扎兰屯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过错严重,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4日7时15分许,在扎兰屯市X315县道82公里路段,被告人郑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载齋某1(日本国籍)、郎某2、郎某、崔某由北向南行驶,车辆失控驶入道路左侧路下,与路下树木刮撞,齋某1被甩到车外,造成齋某1当场死亡,郎某2、郎某、崔某三人受伤,车辆损坏。案发后,郑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经扎兰屯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过错严重,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犯罪行为得到被害人齋某1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郎某、崔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谅解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郑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郑某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全案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