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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阿拉某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拉某,男,1982年03月1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赤峰市翁牛特旗。无前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31日被天津铁路公安处塘沽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于2015年6月2日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松山区看守所。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松检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拉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征得被告人阿拉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嵇素凌、隋伟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4日7时许,被告人阿拉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且严重超载的冀H6N760号轻型货车沿G111线行驶至434KM+200M处,与道路北侧涵洞防护墙边行人孙某某相撞。经鉴定,孙某某构成重伤二级。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阿拉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的主持下,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拉某无视国家法律,无驾驶资格、严重超载驾车,危害公共安全,并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拉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且严重超载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阿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拉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且严重超载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阿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

审判长:董晓磊
审判员:谢飞飞
审判员:王雅贤

书记员:崔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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