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长岭县人,无业,住长岭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住所地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连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吕某驾驶×××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长岭县乡道Y002线自西向东行驶,行至20公里500米时,超越前方同方向郑某1骑的自行车并左转弯驶出公路时相撞,致车辆损坏,郑某1当场死亡。经长岭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吕某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郑某1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后吕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告人吕某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21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2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据、破案经过,户籍及前科劣迹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肇事后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所受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应依法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考察,同意纳入社区矫正,应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范立民 审判员 葛柏林 审判员 王雅双
书记员:王奕博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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