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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史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史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着丹东市振安区20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同兴镇政府门前路段,将在道路右侧同向行走的行人姜某撞倒在地,致其颅脑损伤。姜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丹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认定,史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在机动车道内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姜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史某某赔偿被害人姜某家属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家属形成和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频资料,机动车驾驶证,门诊病志、住院病案、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2017]第113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丹公交认字[2017]第002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急救信息查询回执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安检刑诉[201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嫣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史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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