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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8年1月1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18日12时55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号轿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47公里+200米处时,因过度疲劳在驾车时打盹且超速行驶,追撞到迟仁堂驾驶的×××、×××号半挂车尾部,致乘车人张某1(被告人崔某某的妻子)当场死亡、崔某某(被告人崔某某的女儿)、张某2(被告人崔某某的外甥)受伤。在本起事故中,崔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迟仁堂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1、崔某某、张某2无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崔某某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崔某某对上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8日12时55分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号轿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47公里+200米处时,因过度疲劳在驾车时打盹且超速行驶,追撞到迟仁堂驾驶的×××、×××号半挂车尾部,致乘车人张某1(被告人崔某某的妻子)当场死亡、崔某某(被告人崔某某的女儿)、张某2(被告人崔某某的外甥)受伤。公关机关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崔某某在过度疲劳状态下驾车且超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迟仁堂驾驶车辆(超载34.5%),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在本起事故中,崔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迟仁堂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1、崔某某、张某2无事故责任。案后,被告人崔某某取得被害人张某1(被告人崔某某的妻子)亲属(被告人崔某某的岳父岳母)谅解,不再追究崔某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崔某某供述笔录、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证明、刑事谅解书、申请书、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乙醇鉴定书、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被告人崔某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8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及认罪认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北凝、代理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崔某某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杨冬冬

书记员:胡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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