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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辽宁省法库县,捕前住沈阳市于洪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8年9月13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艳龙,系辽宁展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8]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旭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胡艳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0000**轻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哈线687km+500m处(辽宁省新民市高速南入口处),与刘某驾驶的同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造成刘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郎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某、郎某某无事故责任。2018年9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与被害方在保险限额外自愿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害方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害方对保险公司部分的赔偿要求均表示另行提起民事告诉。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到案情况,户口信息材料,车辆信息材料,驾驶人信息,保险单,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尸体检验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程进行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系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退役军人,为国家做出很多贡献,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该情节并非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的理由,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与被害方在保险限额外自愿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害方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结合社区矫正部门出具可适用非监禁刑的评估意见,故对被告人王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景连柱
审判员 李中华
人民陪审员 王丽梅

书记员: 郭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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