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赤峰市红山区。2018年4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被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经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决定并于同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元宝山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曾小濛,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8)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九祥、马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郭宇民、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曾小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张某系肇事车辆×××号轻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人王某某系张某雇佣的驾驶员。×××号轻型自卸货车总质量4110KG,核定载质量1425KG。2017年8月30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严重超载(总质量8720KG)的×××号轻型自卸货车,沿赤峰市S205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元宝山区四道井子村三组北侧路段右转弯时,与同向刘某驾驶的×××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刘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同时查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责任期间自2017年8月2日至2018年8月2日,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2日至2018年3月1日。案发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向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案发后,肇事车辆所有人张某给付被害人刘某医疗费10000元,三者险给付医疗费85000元,交强险给付医疗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王某某于2017年8月30日9时18分报案称其在四道井子村发生交通事故。
2、证人窦某的证言证实,她是刘某的妻子,刘某驾驶的摩托车有交强险,刘某受伤后住院治疗,但现在神志不清,胡言乱语。
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他是×××号轻型自卸货车的车主,王某某是他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打电话告诉他的,当时他不在现场。他车他投保的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三者险。他给伤者往医院交过一万元医疗费。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5、赤峰市元宝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元)公(司)鉴(医)字(2018)0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6、赤峰市医院住院病案证实被害人刘某受伤后入院治疗情况。
7、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元宝山交通警察大队元公交认字(2017)第04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次要责任。
8、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赤附医司法鉴定中心(2017)酒鉴字第790号、794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检验、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王某某及刘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均为0mg100ml。
9、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办案说明称,因刘某不能表述,无法对其进行询问。无法调取赤峰市医院”120”接警记录。2017年8月30日经对×××号轻型自卸货车进行载重检测,检测结果为毛重8.72吨,未对其净重进行检查。
10、手机通话屏幕截图证实,王某某138XXXX****手机号于2017年8月30日9时07分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同日9时10分拨打了122报警电话。
11、”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证实,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8月30日9时18分接到市局转警,在三道井子高速下发生交通事故。
12、车辆登记信息证实,×××号轻型自卸货车总质量4110KG,核定载质量1425KG。×××号普通摩托车所有人为刘某,状态正常。
13、检斤票证实,2017年8月30日对×××号轻型自卸货车检斤为毛重8.72吨。
14、驾驶证查询信息证实,王某某持有B1D型驾驶证,刘某持有D型驾驶证。
1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2日至2018年8月2日。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证实,×××号货车头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2日至2018年3月2日,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
16、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刘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后,王某某于2018年4月28日被传唤到案。
1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1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8月30日上午,他驾驶×××号轻型货车从红山区步行街往南山排渣场拉大理石碎块,当他沿205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排渣场路口右转弯时,与一辆从他车右侧上来的两轮摩托车相撞了。出事后,他看摩托车驾驶员受伤昏迷了,他就赶紧拨打了120救护车,然后又拨打的122报警电话。车主是张某,他是受雇佣的司机。他有B1D型驾驶证。他车当时拉了6吨左右大理石碎块。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货运汽车上路行驶时,发生致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属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董立贺
人民陪审员 李彩丽
人民陪审员 王洪艳
书记员: 夏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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