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1,女,现住公主岭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马某1,女,住农安县合隆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马某2,女,住吉林省农安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马某3,男,住吉林省农安县。上述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耕,吉林硕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金海,男,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1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巍,吉林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占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卓荦,该公司职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营业部。负责人杨志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该公司职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尹某,女,现住公主岭市。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31日6时55分许,被告人刘金海驾驶吉*****重型自卸货车行至某某街与某城路交汇处时,与马某4无证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马某4当场死亡。经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马某4因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符合交通肇事所致。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认定:被告人刘金海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马某4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金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金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予以全部供认。辩护人吴巍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刘金海犯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但刘金海具有法定从轻、酌定从轻减轻情节:第一,刘金海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被害人自身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第二,刘金海具有投案自首的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刘金海从始至终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刘金海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本案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45704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318365元,丧葬费2804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290元,受害人亲属所花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20000元,两轮车损费5000元,律师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答辩意见是: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请求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保护;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保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营业部的答辩意见是: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请求合理的损失同意赔偿,对于丧葬费应按照原标准25779元进行赔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提供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受害人亲属所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不同意承担。两轮车损失同意赔偿合理金额,诉讼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的赔款,商业险赔付依据交警队划分的责任比例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1日6时55分许,被告人刘金海驾驶吉*****重型自卸货车行至某某街与某城路交汇处时,与马某4无证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马某4当场死亡。经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马某4因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符合交通肇事所致。经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认定:被告人刘金海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马某4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金海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人马某3、尹某的证言,被告人刘金海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李某1与被害人马某4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共育有三名子女,分别为马某1、马某2、马某3。被害人马某4居住于公主岭市铁北街,在公主岭市泓泰燃气有限公司做更夫工作,每月工资2600元,并在公主岭市社会保险局参保基本养老保险。肇事车辆吉*****号自卸车,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被保险人为尹某,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宋某。尹某为吉*****自卸车的实际车主,刘金海受雇于尹某。以上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农安县烧锅镇人民政府证明,农安县烧锅镇东风村民委员会证明,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证明,公主岭市某某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保险单,足以证明。本院就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控辩意见经审查后认为: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问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42370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18365元(26530.42×12年),丧葬费2804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主张给付被抚养人李某1的生活费的请求,因被害人马某4与李某1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的主要生活来源系马某4社会保险工资及打工收入,夫妻之间有抚养的义务,李某1年满67周岁,其子女亦有赡养的义务,故计算李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2290元(19166.38元×13年/4人),律师费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主张给付被害人亲属处理丧事所花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20000元过高,但因系必要支出的费用,故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主张给付两轮车损费5000元的请求,因针对损失数额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主张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刑事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金海驾驶的吉*****重型自卸货车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全额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损失不足部分为死亡赔偿金208365元,丧葬费28049元,处理丧事所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290元,律师费1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金海驾驶的吉*****自卸车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对强制保险赔偿不足的死亡赔偿金208365元,丧葬费28049元,处理丧事所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29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211192.8元(208365元+28049元+3000元+62290元)×70%元。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律师代理120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人刘金海与实际车主尹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8400元(12000元×70%)。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7)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金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1、马某1、马某2、马某3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岁丰、书记员宋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马某3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1、马某1、马某2、马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耕,被告人刘金海及其辩护人吴巍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营业部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金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金海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金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1、马某1、马某2、马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1、马某1、马某2、马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211192.8元。四、被告人刘金海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尹某连带赔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1、马某1、马某2、马某3经济损失人民币8400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1、马某1、马某2、马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项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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