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宁夏彭阳县,回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因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于2018年4月16日被中宁县公安局决定罚款四百元,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30日被中宁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经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中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蒋丽娜,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宁检公诉刑诉(2018)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以被告人马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蒋丽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0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马某无证驾驶无牌证号两轮摩托车,沿中宁县长山头农场场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山头派出所门前路段处时,因观察路面动态不周,采取措施不当,将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被害人王某甲碰撞,造成被告人马某、被害人王某甲受伤,车辆部分部件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向被害人王某甲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
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马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自愿达成了由被告人马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75万元(不包括已付的5000元),当庭支付9.75万元,剩余3万元于2020年4月30日之前付清的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证明、中止交通事故认定审批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卫)公(物证)鉴(活)字[2018]0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宁平司交鉴字[2018]第3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中宁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收条及刑事谅解书,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及人口基础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重伤二级的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被告人马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被告人马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马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被告人马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民鹏
审判员 潘如军
人民陪审员 孟英
书记员: 卡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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