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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康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康平县小城子镇赵家店村222号。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康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7年10月26日,康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路某某、宋某某以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合并审理。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路某某、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艳芬,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9日9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辽AZR617号小型轿车沿康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锶泉酒厂对面公路处掉头时,与张振武驾驶的由北向南直行的辽AZA764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张振武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摩托车乘员宋某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查询,张振武无有效驾驶证,其驾驶的摩托车悬挂的辽AZA764号牌无有效机动车信息。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振武负次要责任。案发后,王某某在事故现场主动投案。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除保险赔偿以外,王某某一次性补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8000元。在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 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自愿达成赔偿协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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