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系被害人王某的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吉林省长春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系被害人王某的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址同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系吉X**号出租车司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吉林省安图县。被告人黄某(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系吉X**号货车司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司机,住吉林省安图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5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7日被安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2月5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徐中兴,吉林林岗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系吉X**号货车车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安图县。诉讼代理人李洪权,安图县明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法定代表人靳世民,经理。诉讼代理人金成俊,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检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王某2、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王某2、于某,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徐中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洪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公司诉讼代理人金成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18日1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驾驶吉X**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安图县松江镇驶往安图县二道镇途中,行至S304线22公里+380米时,因操作不当,越过中心线撞上相向行驶的被害人于某驾驶的吉X**号长安牌出租车,造成出租车乘客被害人王某当场死亡、出租车驾驶员于某轻微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黄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黄某系主动到案。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王某2诉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王某死亡,要求被告人黄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530600元、丧葬费2804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7474元(383320元+364154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7198元、住宿费4000元、停尸费24000元、整容费4000元、骨灰盒5800元、服装费4800元、灵车费5000元、烧纸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1463921元。对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诉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住院8天的事实,要求被告人黄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公司赔偿医疗费2782.04元、护理费1005.28元(居民服务业125.66元×8天)、误工费7132.5元(交通运输业237.75元×3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元,垫付的赔偿款10000元,共计人民币21719.82元。我垫付的赔偿款1万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我。被告人黄某辩称:刑事部分无异议,民事部分同意赔偿合理部分。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刑事部分无异议,民事部分不同意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住宿费及交通费过高,停尸费、骨灰盒、服装费、灵车费、烧纸费应包括在丧葬费用内,不应重复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的诉讼代理人辩称:刑事部分无异议,民事部分不同意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我垫付的赔偿款2万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民事部分不同意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住宿费及交通费过高,被告人黄某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同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直接给付李某某、于某某垫付的赔偿款。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8日1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驾驶吉X**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安图县松江镇驶往安图县二道镇途中,行至S304线22公里+380米时,因操作不当,越过中心线撞上相向行驶的被害人于某驾驶的吉X**号长安牌出租车,造成出租车乘客被害人王某当场死亡、出租车驾驶员于某轻微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黄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黄某系主动到案。另查明,吉X**号货车车主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李某与客车司机黄某系雇佣关系。案发前,吉X**号货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23日至2018年3月22日,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垫付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垫付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直接给付于某、李某垫付的赔偿款。被害人王某系城镇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8天(2017年8月18日至2017年8月26日),于某某因本次事故误工期间为30天、需1人护理8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王某2已退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一)书证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黄某系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自然人。2、《无违法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某无犯罪前科。3、《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黄某系主动到案。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黄某、被害人于某具有准驾车型的驾驶员资格。吉X**货车、吉X**号出租车机动车状态正常。5、安图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黄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于某无责任。6、安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王某系交通事故死亡。(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林高的证言证明:案发时我坐在黄某驾驶的车辆副驾驶,撞车后我才知道我乘坐的车撞到出租车了。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我是吉X**号的车主,我雇佣黄某为我干活。(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8月18日1时50分左右,我开着吉X**号小型轿车拉着王某某,从二道镇行驶至松江镇途中,对向车道有车往我车道来了,我向右边靠,但还是撞上了。我有驾驶证,车里乘客王某当场就死亡了。(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7年8月18日1时50分许,我驾驶吉X**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安图县松江镇驶往安图县二道镇途中与相向行驶的出租车相撞。我的车主是李某,他雇佣我开车。我有驾驶证。(五)鉴定意见1、延边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黄某、被害人于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2、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证明:吉X**号机动车肇事时行驶速度为68km/h,吉X**号机动车碰撞时速度为51km/h。(六)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王某2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刘某、王某2的身份符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体资格,被害人王某系城镇户口。2、《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证明:因本案产生交通费7198元、住宿费4000元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于某的身份符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体资格。2、《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证明:于某因本次事故发生医疗费2782.04元。3、《出院诊断书、住院病案》证明:于某因本次事故于2017年8月18日至2017年8月26日住院治疗8天。4、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明:于某因本次事故误工期间为30天、需1人护理8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证明:吉X**号机动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23日至2018年3月22日,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犯罪行为不在赔偿范围内。本院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的申请,调取证据如下:1、长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参保人员领取待遇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养老缴费状态为暂停缴费,失业缴费状态为暂停缴费,属于退休状态,已领取退休金,原所在单位为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长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参保人员领取待遇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养老缴费状态为暂停缴费,失业缴费状态为暂停缴费,属于退休状态,退休金待核算后可领取,原所在单位为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针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王某某2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经查,通过长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参保人员领取待遇证明》可证明刘某、王某2已退休,且有固定收入来源,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王某2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王某2主张的交通费7198元、住宿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综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居住地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王某2主张的停尸费、整容费、骨灰盒、服装费、灵车费、烧纸费的诉讼请求,因已同时主张丧葬费,故对上述费用不再重复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出的被告人黄某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不具有主观故意,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驾驶人黄某对事故发生存有明显故意,故不应认定为驾驶人故意行为致事故发生,不符合保险免责条款的适用情形,故对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次事故给被害人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核定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王某2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人民币531649元(死亡赔偿金530600元+丧葬费28049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于某垫付的费用10000元-李某某垫付的费用20000元),上述钱款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1719.82元(医疗费2782.04元+护理费1005.28元+误工费7132.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元),于某垫付的赔偿款为10000元,上述钱款共计人民币21719.8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给付。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由于被害人的合理经济损失能够在保险限额内全部赔偿,故无需被告人黄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另行赔偿。鉴于被告人黄某有坦白情节,且庭审中认罪、悔罪,对其可从轻处罚。经本院调查了解,被告人黄某符合缓刑条件,予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王某2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1649元(死亡赔偿金530600元+丧葬费28049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于某垫付的赔偿款10000元-李某垫付的赔偿款2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人民币21719.82元(医疗费2782.04元+护理费1005.28元+误工费7132.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0元+垫付的赔偿款1000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垫付的赔偿款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