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杜智某受贿、袁洪大、袁某某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智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源市。因本案于2017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安佳、周鑫,系辽宁利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洪大,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曾用名袁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因酒后驾驶于2016年3月3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酒后驾驶于2016年7月12日被罚款2100元。因本案于2017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释放并取保候审。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旅检公诉刑诉[2017]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智某犯受贿罪、被告人袁洪大、袁某某犯行贿罪,于2017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智某及其辩护人安佳、周鑫、被告人袁洪大、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杜智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杜智某系电话传唤到案,在检察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自首。杜智某无前科劣迹,主动退赃,希望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杜智某任大连市旅顺口区信息网络管理中心主任,与大连同翔科技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2011年12月,杜智某收受大连同翔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某某给予的好处费5万元。2012年11月30日,杜智某向李某某索取好处费10万元。受贿所得被杜智某用于个人花销。
2011年5月,被告人袁洪大找被告人杜智某帮忙,希望给其儿子被告人袁某某安排工作。被告人杜智某答应其要求,将袁某某安排在大连市旅顺口区信息网络管理中心任司机。2011年6月,袁洪大、袁某某为表示感谢,送给杜智某10万元,杜智某收受该款用于个人花销。后杜智某陆续将该款返还,至2016年5月,杜智某将受贿所得10万元全额返还袁某某。
2017年5月4日,杜智某经电话传唤到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后被带至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被告人袁洪大、袁某某均系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扣押杜智某25万元。被告人袁洪大、袁某某主动退缴行贿资金10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杜智某、袁洪大、袁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李某某、苑某某、才某某、胡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大连同翔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杜智某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苑某某中信银行卡交易明细、袁某某社会保险缴费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杜智某任职证明、袁洪大、袁某某自首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智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25万元,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袁洪大、袁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10万元,核二被告人行为均构成行贿罪。袁洪大、袁某某系共同犯罪。杜智某第一次收受李某某5万元,公诉机关指控为索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次收受李某某10万元,杜智某曾就索贿情节予以供认,且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杜智某部分受贿具有索贿情节,应予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职务犯罪自首认定有着更为严格的要求,杜智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并非自动投案,因此不构成自首。杜智某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前已主动退还部分犯罪所得,案发后全额退赃,并主动缴纳罚金,应予从轻处罚。袁洪大、袁某某均系自首,主动退缴行贿资金,应予从轻处罚。对杜智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本案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适用法律应当遵循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于杜智某犯受贿罪的处罚应当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对袁洪大、袁某某犯行贿罪的处罚应当适用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智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罚金已预缴)。
被告人袁洪大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袁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检察机关扣押被告人杜智某25万元,其中15万元系犯罪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余款10万元用于充抵罚金。上述款项由扣押机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于森
人民陪审员 李东晔
人民陪审员 张明慧

书记员: 郝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