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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8)宁0302刑初95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宁夏吴忠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2018年1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8年4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公诉刑诉(2018)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吴忠市利通区同心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同心街新南加气站入口处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被害人马某某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马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现场勘查、检查笔录;4.物证;5鉴定意见;6.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间判处刑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吴忠市利通区同心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同心街新南加气站入口处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被害人马某某驾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马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经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第64030262017005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及×××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马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质证的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证据保全清单、解除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宁平司医鉴字[2017]第2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宁平司交鉴字[2017]第34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第64030262017005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吴忠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宁夏自治区人民医院病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收据及谅解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王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张莉琴人民陪审员石平人民陪审员张茜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马琛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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