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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汉族,住磐石市富太镇。系被害人刘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男,汉族,住海南省三亚市。系被害人刘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男,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系被害人刘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住磐石市东宁街道。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磐石市红旗岭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公主岭支公司。住所地公主岭市时代花园小区。负责人丛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系该公司职员。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检刑诉(2017)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刘某1、刘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云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刘某1、刘某2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人孙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公主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交通肇事事实
2017年9月23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黑色长安牌轿车沿阜康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磐石市移动公司路口处时,将行人刘某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刘某因车祸致颅脑重度损伤死亡。经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当日,孙某某让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以上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人刘某3、张某1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民事损害赔偿事实
涉案肇事车辆长安牌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孙某某。该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公主岭支公司参加交强险。死者刘某殁年59周岁,系农村居民,生前育有二子,因伤住院2天,花医药费63179.76元。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及标准问题。经查,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刘某1、刘某2提出的死亡赔偿金,因被害人刘某殁年59岁,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支持242458.80元(12122.94元×20年);其提出的丧葬费28049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提出的医药费,根据在案有效凭证核算后,支持63179.76元;其提出的救护车费用,根据在案有效凭证核算后,支持3000元;其提出的护理费,因被害人住院2天,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支持251.32元(125.66元/天×2天);其提出的精神损失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刘某1、刘某2提出的合理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42458.80元、丧葬费28049元、医药费63179.76元、救护车费用3000、护理费251.32元,共计336938.88元。该赔偿款,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公主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余款216938.88元由被告人孙某某予以赔偿。
以上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住院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120急救票据、丧葬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在事后能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刘某1、刘某2提出的合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7月24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公主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刘某1、刘某2损失人民币120000元,该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
三、被告人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刘某1、刘某2损失人民币216938.88元,该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刘某1、刘某2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代理审判员 未青龙

书记员: 王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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