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
高某某
公诉机关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7月21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张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无牌照红色隆鑫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辽宁省新民市罗家房镇二道房村处时与由东向西卢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卢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25日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卢某无事故责任。
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新检公诉刑诉(2015)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高某某具有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法定、酌定从重、从轻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新检公诉刑诉(2015)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高某某具有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法定、酌定从重、从轻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边锋
书记员:郭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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