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五常市,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5月2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德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及照片、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捕经过、松原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被告人张某某户籍和现实表现证明)以及证人梁某、华某、高某2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量刑时从轻处罚;其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量刑时均酌情从轻处罚,且属于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结合黑龙江省五常市社区考察可以适用缓刑的意见,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庆德 人民陪审员 吴亚文 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
书记员:马文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