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於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满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同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9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2月1日被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7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於某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载冉某)沿11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扎兰屯市蘑菇气镇四道沟村路口时,在超越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的被害人于某1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徐某1、于某2)时相刮撞,致于某1、徐某1、於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后于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扎兰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於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行经交叉路口时超车,过错较重,应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过错较轻,应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扎兰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某1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於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2017年8月8日,被告人於某同被害人于某1的近亲属徐某1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於某的行为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於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查询证明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诊断书,证人于某3、冉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於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於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梅、王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於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於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於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原地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告人於某当庭自愿认罪,通过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经济损失的方式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真诚悔罪,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全案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於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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