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保德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1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31日8时26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东联文青园出发行驶至永兴北路与文青街交叉路口直行通过时,将沿东路口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步行通过路口的被害人薛某撞倒,造成车辆受损以及薛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害人薛某因抢救无效于当日在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薛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拨打110报警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近亲属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3000元,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了被告人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质证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侦破报告,被告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网上查询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笔录、决定书及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笔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事故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王某手机通讯录照片,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8〕236号起诉书于2018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0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思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对被害人积极施救,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的具体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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